王某于某年2月10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2月12日剖宫产一健康男婴,2月14日遵医嘱为了避免血栓而下床活动。当晚8点左右左下腹剧烈疼痛,伴出冷汗。急呼而来的值班医生未做相应检查和采取任何措施,只说观察,要王某自己买止痛栓,后因持续剧痛,至15日凌晨四点多,才打止痉针。早上又开始出现左边剧烈腰痛,B超结果显示,肾动脉血流数据极不正常,并出现左边腰部剧痛,腹胀、无尿、呼吸困难、不能平卧,全身虚脱浮肿。期间,产科主任到病房查房,对此动脉血栓症状未作出正确诊断,也未采取溶栓和抗凝治疗。管床医生一直认为是消化系统疾病,给以灌肠、插胃管减压的错误处置,加重了病情恶化。17日早6点左右,医生来插尿管,但王某已经明显全身浮肿,呼吸困难,但被告仍然作胃肠外科会诊。10点左右,在王某亲友协调下,肾病科和心内科专家到病房时,王某已经奄奄一息,王某在重症病房抢救十五天,性命暂时得以保全;但王某肾损伤已经不可逆转。
患者观点王某于年2月10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2月12日剖宫产一健康男婴,2月14日遵医嘱为了避免血栓而下床活动。当晚8点左右左下腹剧烈疼痛,伴出冷汗。急呼而来的值班医生未做相应检查和采取任何措施,只说观察,要王某自己买止痛栓,后因持续剧痛,至15日凌晨四点多,才打止痉针。早上又开始出现左边剧烈腰痛,经家属再三要求,下午才做B超,申请尿常规检查。B超结果显示,肾动脉血流数据极不正常,并明确提示:左肾动脉血流频谱异常,供血不足,但医生一直认为是胃肠问题。16日下午8点多尿常规结果显示:蛋白3+,潜血2+,红细胞44.97个/ul,并出现左边腰部剧痛,腹胀、无尿、呼吸困难、不能平卧,全身虚脱浮肿。期间,产科主任到病房查房,对此动脉血栓症状未作出正确诊断,也未采取溶栓和抗凝治疗。管床医生一直认为是消化系统疾病,给以灌肠、插胃管减压的错误处置,加重了病情恶化。17日早6点左右,医生来插尿管,但王某已经明显全身浮肿,呼吸困难,但被告仍然作胃肠外科会诊。10点左右,在王某亲友协调下,肾病科和心内科专家到病房时,王某已经奄奄一息。经检查:1、降主动脉、双肾动脉栓塞,2、肺动脉内多分支栓塞。王某在重症病房抢救十五天,性命暂时得以保全;但王某肾损伤已经不可逆转:3月26日ECT检查,左肾GFR24.8ml/min,右肾GFR14.3ml/min,左肾功能中度受损,右肾功能重度受损;4月12日检查血肌酐清除率15ml/min;5月14日出院结论:慢性肾病CKD3-4期,离尿毒症一步之遥;6月4日B超检查和3月19日检查结果比较,肾脏严重萎缩。王某认为,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王某双肾功能受损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诉至法院,诉请如前。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赔偿王某医疗费78,.68元,后期治疗费,元,误工费.78元,护理费.5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元,营养费7,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元,复印费56元,以上共计1,,.56元,告承担80%责任,即1,,.8元,精神抚慰金28,元,鉴定费10元,合计1,,.8元。;
2.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医院观点医院辩称:
1.我院医疗行为过错仅仅在于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王某的肺动脉栓塞,但是该过错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当超过轻微责任,应当在10%以下;
2.我院认为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定的过错比例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过高,对被告不公平,我方申请法院质询及重新鉴定,请人民法院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依法审理;
3.王某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具体意见在质询环节另行发表,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依法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医院在对王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为40%-60%;王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元/月;误工期自年2月15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同住院时间、营养期日;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此次鉴定费用10,元,由王某王某支付。
法院判决本院综合考虑患者王某的自身病情、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等综合因素,酌定医院在本案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患者所要求的赔偿条目和具体观点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某总医疗费,.87元,自费支出医疗费为78,.75元,其余均为统筹报销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2.后期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考鉴定意见给出的建议,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鉴于目前仍有肾功能不全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尚需行相关针对性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考虑王某目前的身体状况,自年8月5日即鉴定结论做出后两年内的后期治疗费,本院计算为72,元(3,元/月×12月/年×2年)。两年后,若王某的病情仍需治疗,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治疗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元(15元/天×94天)。
4.营养费:根据王某身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王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有护理的需要,本院参照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94天,计算护理费为8,.1元(31,元/年÷天×94天)。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王某主张交通费元,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主张误工费1,.7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某伤残等级为四级,本院参照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元(27,元/年×20年×0.7)。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王某支付的鉴定费1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王某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18,元。
12.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8,.75元、后期治疗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元、营养费2,元、护理费8,.1元、误工费.78元、交通费元、伤残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元、鉴定费10,元,以上共计,.23元,医院承担50%责任,计算为,.12元(,.16元×50%);医院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元。两年后,若王某的病情仍需治疗,医院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下:
1.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元;
2.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元;
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元,由医院承担1,.5元,王某自行承担1,.5元(此款王某已垫付,由医院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某)。
为了保护患者的隐私,以上涉及到患者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均已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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