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也称仓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仓储营业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属于保管合同的特殊类型。
一、仓储合同的特征
主要包括:
(一)仓储保管人须是经仓储营业登记,专营或兼营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二)须具有仓储设备
(三)仓储保管的标的物须为动产
(四)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者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五)仓储保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二、仓储合同成立时间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条关于仓储合同成时间的规定,原先规定的仓储合同合同成时效,修订为保管和存货意思表示致时成。
三、仓储营业人(保管人)的义务
(一)接受并验收仓储物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出具仓单、入库单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4.储存场所;
5.储存期限;
6.仓储费;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8.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关于交付仓储凭证的规定,原先规定的保管应当交付仓单,修订为应当交付仓单、库单等凭证,扩了仓储凭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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