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李建雪被判有罪,那医患关系将会进一步撕裂
医院李青
李建医院产科的一名医生,年12月31日其值夜班期间,一产妇死亡,此事件后来被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年1月,李建雪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吊销医师执照;不过,此事并没有完结,年9月,李建雪被当地公安局以涉嫌医疗事故罪,向长乐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年12月4日,一审法院对李建雪作出“犯医疗事故罪”的判决。也就是说,一个参与患者救治的一线医生,因为一些病情处理的不妥,可能就涉嫌犯罪了。
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罪是有本质区别的。那什么是医疗事故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的核心的是: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李建雪案而言,经过这几年的公开争论,目前认为李建雪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但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关于这一点我不再赘述,我主要说说第三点,李建雪的错误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患者的死亡与李建雪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不明确,那医疗事故罪就不能认定。
年5月9日,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称:“因本例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确定,根据现有资料,患者死于产后出血性休克或伴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可能性大。患者存在肾脏损害(肾病综合症)、血液高凝状态等基础疾病。医方对病情观察不仔细,产后出血量估计不足,处理不到位。”“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对此鉴定结果,医院当然不服。认为前面既称未行尸检,死因不能确定;且患者存在基础疾病。后面怎么又得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的矛盾结论呢?
更醉人的还在后面。四个半月后,省医学会的鉴定出炉,干脆直接得出“因产后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论,至于尸检,连提都没提。
根据以上情况不难发现,医学会对患者的死因只是一个推测,并没有得出明确的死因。患者的死因都不完全明确就匆忙给医生定罪,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是否有悖于法律的精神?
患者临产前体检就发现尿蛋白3+及明显的水肿,有可能存在肾病综合征,而且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曾提到了肾病综合征。肾病综合征有两大致死性并发症,血栓、栓塞性并发症便是其中之一。如果患者死于肾病综合征导致的肺动脉栓塞,那与李建雪的过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此事件的问题是,没有尸检,没有病理学检查,一切都是推测。没有证据,靠推测就认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专家的医学知识是语文老师教的吗?没有证据,靠推测能定罪吗?
那么,对死因的认定,尸检真的那么必要吗?
CCTV“撒贝宁办案”曾报道过一个案例。年底的一个下午,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一46岁农妇被人发现裸死在家中,当时死者独自一人在家,丈夫孩子都在外地打工。当地警方接警后初步排除了自杀,按照惯例以凶杀案立案。但经过大量的勘验工作,死因却难以确定。最初家人也是拒绝尸检,最后警方做了大量工作后进行了尸检。结果出乎许多人的预料,死者不是死于凶杀,而是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
医学的复杂性就在于人体疾病的多样性和个体的特异性,即便是经验丰富的医生在对疾病的判断上都有可能出现差池,临床上最终的病理结果与临床诊断不一致者数不胜数。没有病理,没有尸检,死因的认定就只能是推测。
法律是一个导向。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社会行为,而法律最终的目的是调整社会关系。通过立法,让人们知道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要弘扬,什么要摒弃。
如果不适当的使用医疗事故罪,可能驱使更多的医生在行医时不敢负责任,可能有更多的危重患者为此付出代价。如果一个医疗事故罪的判决不仅没有改善医患关系,反而加重了医患矛盾,这个罪的设立还有什么意义?
医疗行为本身就有很高的风险,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就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公正。
现在,整个医务界普遍认为,李建雪有错,但错不至罪。如果一个医生在行医时因为一些差错就被定罪,那么以后还有哪个医生敢接诊危重病人,还有哪个医生敢上手术台,甚至,还有谁敢当医生?
几年前南京“彭宇案”的判决相信许多人仍记忆犹新,该案对社会产生的后续影响相信许多人都有目共睹。当初审判时并没有彭宇撞伤老人的直接证据,而是法官“依常理推定”作出的判决,这个结果让全社会都心口不服,因而作出了逆反性的反应。现在,大街上有老人摔倒旁人会视而不见,甚至家长教育孩子遇到这种情况不要多管闲事。法官本想保护当时那个受伤的老人,却让全社会的老人在关键时刻失去了保护。难道法官希望彭宇案的悲剧在医患之间重演吗?